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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最新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

海南投资指南网 发布时间:2018-06-01 15:52:45 来源: 编辑:
2018年最新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
  2018年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梳理,以“一问一答”的形式,帮助纳税人更好地了解税收优惠政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

  1、问: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规定的限额部分是否可以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问: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什么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1)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3、问: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比例是否进行了调整?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的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4、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支出一次性税前扣除的限额是否进行了调整?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5、问: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有什么企业所得税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一条规定,(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6、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需要报送什么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自2017年度汇算清缴起,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7、问: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程序是怎样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二、个人所得税

  1、问:个人投资者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有什么个人所得税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一条规定,(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2)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2、问: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的亲属作为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能否享受天使投资个人税收优惠政策?

  答: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因此,不能享受天使投资个人税收优惠政策。

  三、国际税收

  1、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3号公告)第八条所说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利润分配企业应扣未扣税款的责任”,是要作什么样的责任追究?

  答:此处的责任追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利润分配企业未按照本公告第四条审核确认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致使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实际享受了暂不征税政策的,作“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税款处理,追究利润分配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对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9号公告,以下简称“9号公告”)对提交的相关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证明期限以及需要提交什么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提出了什么要求?

  答:9号公告第八条规定,申请人需要证明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将相关证明资料按照税务总局2015年第60号公告第七条的规定报送。其中,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和符合条件的人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和中间层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和中间层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3、问:什么是9号公告所说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有没有具体的判定标准?

  答:按照9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会结合纳税人的情况进行具体判定,纳税人的情况千差万别,经济活动日新月异,试图给出一个很明确的标准是非常困难而且疏漏颇多的。但是,申请人如果是导管公司、代理人等明确不可能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人,则应被判定为不具有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印花税

  问:营业账簿可享受印花税税收优惠吗?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五、环境保护税

  问:《环境保护税法》规定,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昼、夜分别计算环境保护税,同时,又规定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15天的,减半计算环境保护税。请问,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15天的,减半计算环境保护税的是否也分昼、夜分别计算?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规定:声源一个月内累计昼间超标不足15昼或者累计夜间超标不足15夜的,分别减半计算应纳税额。

  六、契税

  1、问: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为80%,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是否征收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因此上述行为免征契税。

  2、问: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为比例60%,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是否征收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因此上述行为免征契税。

  3、问:两个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是否征收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三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因此上述行为免征契税。

  4、问: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是否征收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四条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因此上述行为免征契税。

  5、问: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是否征收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是否征收契税?与原企业5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是否征收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五条规定: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因此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第三种方式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6、问: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是否征收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六条规定: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因此上述行为免征契税。

  7、问: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是否征收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六条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因此上述行为免征契税。

  8、问: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是否征收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七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因此上述行为免征契税。

  9、问:以出让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划拨用地的,是否征收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因此对上述行为应征收契税。

  10、问:在股权转让中,个人承受公司股权,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是否征收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九条规定: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因此上述行为不征收契税。

  七、土地增值税

  1、问: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第一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上述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2、问:按照合同约定,两个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第二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上述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3、问:按照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第三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上述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4、问:单位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上述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5、问: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如何确定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如何确定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因此第一种情况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第二种情况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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